115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B1未獲
適當
養育照顧,且多次目睹其母即相對人乙施用毒品,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B1,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處遇
期間,乙仍無法戒除毒品,現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已超過1年未與B1
會面交往及關心B1之生活狀況,在生活及工作上長期無法穩定,對社會局函請配合討論B1之處遇亦置若罔聞,社會局無法與之擬定家庭重整計畫,是B1曾遭乙不當對待,乙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親職功能現仍缺損,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B1尚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穩定照顧,為提供B1穩定照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3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78號裁定、
表達意願書、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B1自我照顧之能力尚不足,乙之親職能力不佳,B1遭安置期間,乙仍持續施用毒品,工作、生活均不穩定,目前又因案入監執行,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照顧協助,兼衡B1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