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相 對 人 乙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 理
由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B1之
法定代理人即
相對人C1為B1之父,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B1、C1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B1、C1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C1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對B1體罰管教,造成臀部及腿部多處瘀傷。另C1於114年3月21日及3月23日違反安全計畫,私自帶B1外出,
期間亦不願聯繫以致無法確認B1安危,C1亦曾表示欲與B1一同離世意味之消極語句。評估C1親職教養功能不足,未能提供B1
適當成長環境,並恐有危害B1生命安全情況,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社會局
乃於114年3月24日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5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6日。C1之家庭處遇計畫尚在執行中,聲請人
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並裁定C1需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C1經濟及照顧議題尚須時間改善,尚未展現適當親職能力,尚難以負擔B1之照顧責任。且C1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正執行中,未見具體成效,案家亦無法提供妥適返家安排,為維護B1人身安全及後續照顧事宜,實有聲請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B1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
語。三、相對人C1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
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延長安置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現為兒童,C1本應給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然C1除對B1有傷害行為,尚曾表示欲與B1一同離世意味之消極語句,B1恐有遭C1危及生命之風險,顯對B1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B1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並恐有危害B1生命安全情況,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
,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