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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京雋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為受安置人之母,相對人丁則為丙之同居男友(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因遭相對人持器具責打管教成傷,已業經通報兒少保護事件,聲請人並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核發在案,然於同年月23日凌晨,甲僅因未經同意使用平板,除遭丙持木梳責打成傷,丁當晚甚至將甲趕至陽台過夜,因無親友能提供受安置人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3月26日止。考量甲、乙現年分別為8歲、9歲,尚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長期未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又多次使用暴力責打或過度體罰,對受安置人身心有不利影響,且相對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尚未執行完畢,親職能力亦未有顯著提升,尚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生活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以及後續能獲得適當照顧及基本生活保障,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3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丙親職功能不佳,過往均對子女採取放任教養,以致現況難以約束受安置人過度使用3C,與丁交往、同居後,如遇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題(如課業成績、生活自律未達要求),丁已多次採取責打,或對受安置人實施如拱橋式懲罰、罰站至天亮等不當管教行為,丙對此均無制止作為;聲請人前依職權為受安置人聲請暫時保護令,雖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3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保令)在案,然相對人隨即於同年月23日凌晨再次發生不當管教之情形,對此,聲請人社會局所屬社工已於115年1月5日陪同受安置人至派出所針對相對人違反系爭暫保令一事進行告發。評估受安置人長期遭到相對人責打體罰,即便經本院核發系爭暫保令,受安置人仍持續有遭受不當管教之情形,又系爭暫保令裁定命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週,目前丙配合處遇計畫之情形尚屬積極,每月也定期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然丁對受安置人從未主動關心,且相對人均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仍需觀察及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改善情形;此外,受安置人之父自與丙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且丙之母已歿、丙之父及遠親均居住花蓮,現無親友能提供受安置人之替代性照顧,實有賴延長安置以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最佳利益;再者,經詢問受安置人意願,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受安置人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另經電詢丙後,其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1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若現時任令受安置人返家,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恐有再度遭受危害之虞,雖甲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考量目前家中並無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的生活照顧與安全保護支持之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