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B1、G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擔。 理
由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C1、E1為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月生)、G1(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C1、E1陸續入監服刑,將B1、G1委託友人J1照顧。然自112年11月起,B1、G1身上遭發現有多處手掐新舊傷痕,為維護B1、G1之人身安全,由社會局於113年1月26日緊急安置B1、G1,
嗣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8日止。E1於出獄後居新竹縣,
惟消極配合相關處遇計畫,
迄今無固定
居所與穩定經濟收入,亦未配合執行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遲未改善,且於114年4月至6月間曾攜同B1、G1之弟妹流浪街頭,後並坦言無力照顧B1、G1,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安置B1、G1;C1現仍在監服刑,刑期長達19年9個月,顯難履行照顧與扶養責任。又C1、E1二人均簽署同意
出養B1、G1之
切結書,社會局評估C1、E1均無法提供安全妥
適之成長環境,且親屬資源薄弱,
爰於114年7月1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B1、G1之處遇方向朝停親選監並出養辦理,相關司法程序現仍在審理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確保其安全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自115年1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延長安置B1、G1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4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C1目前在監執行,無從實際擔負照顧B1、G1之職責,E1之工作及經濟環境尚未穩定,且未配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遲未改善。另查
兩造親屬資源有限,均無協助照顧之意願與能力,致B1、G1無安全返家條件。且社會局業於114年7月1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B1、G1之處遇方向朝停親選監並出養處遇,相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又E1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第45頁)。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
B1、G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