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為C1、D1之子,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因癱軟送急診後,疑似遭虐待,經通報後於住院
期間雖有專人看護,然B1於同年6月25日出院後,因C1、D1為疑似施虐者,且家中無其他親屬可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B1有人身安全風險及未獲適當
養育照顧疑慮,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7日。
本件因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5年3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止延長安置B1,以
維護B1之最佳利益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本文、第2項各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63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
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y">朱政坤n>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