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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為C1、D1之子,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因癱軟送急診後,疑似遭虐待,經通報後於住院期間雖有專人看護,然B1於同年6月25日出院後,因C1、D1為疑似施虐者,且家中無其他親屬可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B1有人身安全風險及未獲適當養育照顧疑慮,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7日。本件因認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5年3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止延長安置B1,以
維護B1之最佳利益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本文、第2項各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63號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y">朱政坤
n>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