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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寶燁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3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第三人乙則為丙之同居人,因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遭乙性侵害,且丙不願相信甲所述,而過往甲即曾多次遭乙體罰管教,但丙均未積極介入處理,評估丙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甲切之保護,而盤點親屬資源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目前無適當之人可維護甲之安全,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3月28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31日。現因性侵害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丙不僅持續否認甲遭受性侵害之事實,且於處遇期間對於甲之關心較為被動,未展現足夠保護意識,並遲未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評估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與保護,故為顧及甲的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甲至同年6月30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受害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丙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仍待評估,且對保護甲之意識消極,甲仍有再受危害之可能,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