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九日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B1為相對人C1未婚所生之女,C1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B1,惟3日後自行離院,不僅未安排B1之後續照顧事宜,亦未返院探視或實際照顧B1,顯有遺棄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5年1月7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至115年4月9日在案。又C1有毒品、詐欺、侵占及竊盜等多項刑事案件紀錄,現下落不明,生活穩定度差,且B1之毛髮藥物檢驗報告成毒品陽性反應,可能與C1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有關。另B1之外祖父母現需照顧B1同父異母之姊姊,考量其等年齡、健康情形及照顧負荷並無適當親屬資源可供返家或親屬安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C1保護,爰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4月1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延長安置n>兒童B1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毛髮藥物檢驗報告、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9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C1自生產完後,對B1不聞不問,持續失聯,目前仍未尋獲,其經濟狀況及照顧功能不佳,難以確保B1返家後之安全,顯欠缺適當
教養能力,無法善盡對B1之保護義務。復考量B1尚年幼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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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