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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1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E1為兒童B1之母、繼父,於民國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有3次通報B1遭E1不當管教。社工於
    3月27日與C1、E1擬定安全計畫,4月4日再次發生C1、E1
    不當管教B1事件,E1並表達盡速安置B1,深怕無法控制情緒
    致B1受更嚴重傷害,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將B1緊急安置。
    C1、E1目前已完成親職教育,E1雖月入5萬元但有負債,C1
    剛進入職場收入不豐,家庭經濟能力弱,E1尚須調整自身修
    養及照顧能力,為維護B1基本權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
    4年度護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
    1、E1對本件安置之意見,惟均無法聯繫,有115年3月18日
    電話記錄可佐,審酌C1、E1之親職、經濟能力尚待提升,依
    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