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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關  係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據乙之前同居人表示,乙自B出生3 個月後即離家,故B自出生後皆由前同居人扶養,經親子鑑定始知其等間無血緣關係,又前同居人表示其身體不佳且即將入獄,無意願繼續照顧B,而關係人丙雖為B法律推定之生父,陳稱乙自105年即已離家未聯繫,丙已對B提否認子女之訴,為確保B之人身安全,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26日。另B年幼無自保能力,相對人乙未能履行監護及照顧責任,丙並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B間無親子關係,復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可維護B之人身安全,為顧及B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之照顧及保護,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5年3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延長安置B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童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3號,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親字第40號否認子女案卷,核閱無誤,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B尚屬年幼,遭生母即相對人乙遺棄,B之真正生父不詳,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者,衡酌B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B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