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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1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D1、C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之父親、母親。B1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凌晨,衣著骯髒不整在大樓樓梯間遊蕩哭泣,身旁無任何成年人照顧。經調查家庭狀況,C1在監服刑中,D1為主要照顧者,無固定住所,借住友人家,其於外出工作期間委託不任友人照顧,致B1深夜在外遊蕩陷入危險情形。D1知悉B1安置情事,後續於聲請人聯繫討論照顧計畫時仍蓄意失聯,故評估D1疏忽照顧、無法提供B1適當照顧,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日。C1於114年11月9日出監後,目前住所及工作尚屬穩定,惟仍須觀察C1家庭處遇計畫執行狀況及討論B1返家後照顧計畫,且C1親職能力是否能提供B1穩定安全環境尚待評估,又B1家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而B1年幼無法自我保護,為保障B1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
7月1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43號裁定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D1經聯繫均拒接聽電話,無法與D1討論家庭處遇計畫,C1自出監後住所及工作尚屬穩定,惟仍須與C1討論B1返家後之照顧計畫、確認家庭處遇計畫執行狀況,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短期內尚無法提供安全環境,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並參酌D1、C1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均未接聽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