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五日止
。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由其母即相對人C1獨任
親權,C1親職意願消極,過往曾對B1有身體不當對待、漠視B1身心需求,於親屬照顧
期間又罔顧B1生活、就學所需,對B1抱有負面想法,經評估B1未獲
適當
養育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遂於民國114年7月3日緊急安置B1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5日止。B1現由親屬協助安置,受照顧狀況穩定,
關係人A1(即B1之生父)於B1安置後雖主動聯繫表達將B1接回照顧之意願,並願意配合處遇計畫、致力瞭解B1之病症及調整與B1互動模式,但考量A1與B1已許久未同住互動,A1之親職照顧功能與適切性尚待觀察追蹤,且C1、A1間對於B1之親權議題亦待協商,B1現階段返家恐未能受到妥適照顧,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B1
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5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C1雖不同意
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
惟衡以C1對B1之照顧態度消極,且情緒控制力不佳,過往除曾對B1施以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嚴重疏忽照顧外,更曾揚言傷害B1,漠視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於親屬協助照顧B1期間,罔顧B1之生活與就學所需,缺乏提供適切照護B1之意願,目前亦尚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而A1雖於B1安置後主動聯繫,表達照顧意願,也願意主動瞭解B1病症並調整與B1之互動模式,惟A1長久未與B1同住互動,其親職照顧功能及適切性尚待評估,且就B1之親權議題亦尚需與C1協調,故認B1現階段仍不宜返家。佐以B1、A1均同意本件
延長安置之聲請,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
可稽,故
衡酌現階段B1之最
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