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受安置人B1、C1准予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24日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丙為受安置人B1、C1之父,係其
親權人,長期帶B1、C1居住於自家貨車上,B1、C1身體未受
適當清潔,並有向路人乞討之情況,C1患有心血管疾病,未穩定回診,就學亦不穩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B1、C1緊急安置,獲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24日止。現丙於115年1月29日死亡,B1、C1之母D1自為親權人,
惟其自
離婚後未再與B1、C1維繫親情,並另組家庭,無法負擔B1、C1之照顧,為B1、C1之人身安全及照顧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二、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B1、C1同意繼續安置,D1亦表示同意,有兒少
表達意願書、電話
記錄可佐,審酌B1、C1均仍在學,且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為B1、C1之
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