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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E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七日
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B1應自民國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C1D1至今未辦理就學事宜;兒童E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C1D1亦拒絕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及配合社政、教育、衛政等單位訪視,致無法評估B1E1之身心健康、人身安全與生活受照顧概況。於114年10月4日晚間,經警政尋獲B1E1C1D1四人,C1D1拒絕提供實際居住地址、親屬聯繫資訊及照顧計畫,不認為其等生活及教養方式已影響B1、E1之身心健康及受教權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10月5日將B1E1緊急安置於當處,嗣再經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7日。又本次評估B1E1仍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需成人提供適當生活照顧,C1D1未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和適切的生活照顧教養,今仍拒絕溝通討論照顧安排與計畫,以致家庭處遇計畫無法進行,是評估C1D1現下觀念及教養方法影響B1E1身心發展與受教權益,家庭現況未獲改善,又B1E1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提供保護及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1E1,聲請本院准
予自115年4月8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B1E1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安置處分自始違法,且欠缺「即時危險」要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以電話詢問之方式溝通。兒童於114年11月10日安置期間有大量就醫紀錄,疑有受虐事實。又相對人目前租屋於台南市○○路00號之8,定期會回高雄老家居住,且相對人已向台南市西港區成功國小取得聯繫,幫B1進行註冊。E1則尚年幼,未達就學年齡,自不得以B1有推遲入學為由,推斷相對人有使E1未受適當教育或照顧之情形,且相對人
於114年9月間與E1互動時,E1已可趴著抬頭,是否有營養不良之情形,存有疑義。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及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5月5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570936100號函安置資料附卷可佐信為真實。相對人C1D1稱已接洽台南市西港區成功國小,E1現已正常發育,不同意延長安置云云,然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因兒童B1早應於113年9月入學,然相對人C1D1無故拖延一年,期間嚴重剝奪兒童B1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致肇生本次安置事件,相對人固稱已向國小接洽云云,惟觀相對人既有先前行為,則B1日後能否正常持續就學,仍端賴相關機關督促,惟觀聲請人所提事證,相對人顯然持續拒絕溝通討論,從而未能保證日後B1得以正常持續註冊就學,是其安置事由尚存。另B1E1就醫記錄並無違常情事,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健保記錄一份可查。再相對人C1D1照護E1期間,E1體重頭圍生長曲線小於3%,原有明顯營養不良情形,然自本件予以安置後,E1身高體重均有明顯增長,生長曲線已追至50至85%,此有E1身高體重頭圍記錄表可佐,足見E1在相對人C1D1處本未得應有之照護,自安置後確已有顯著改善,另B1亦表示同意繼續安置,此有表達意願書一份可查,是衡酌現階段B1E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相對人C1D1雖為B1E1之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前開陳詞,然迄今仍缺乏完善親職認知和醫療保健觀念,同時無法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和適切的生活照顧及教養支持,顯無法善盡對B1E1之保護義務。考量B1E1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
E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E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B1、E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