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0月生)之生母即相對人C1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易有昏睡情形,不易清醒,無法穩定為B1準備餐食,使B1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又居住旅館
期間,多次遭發覺C1將B1獨留房內自行外出,時間長達5小時以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爰於112年10月1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將B1緊急安置,陸續經本院以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前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1日。目前C1雖自稱就業中,卻未能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與薪資單,且C1近期未回應社政聯繫,對於家庭處遇計畫消極配合,執行成效不彰,考量B1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4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
1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2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雖B1之監護權已委託C1之母,
惟C1於漸進式返家與親子會面安排情況不穩定,及C1之居住及經濟穩定性尚需觀察,且C1就本件聲請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第33頁)。是
本案如不予延長安置B1,將無從確保B1獲得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為維護B1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