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一日止
。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C1為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C1因家庭及經濟因素無力照顧B1,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12日30日起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日止。經評估目前C1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然因車禍等突發因素未能穩定落實家庭處遇計畫。B1自113年11月起重啟漸進返家及會面,目前相處狀況尚屬穩定,C1也有意調整情緒狀況及學習兒少照顧技巧,然C1詐騙案件判處緩刑確定,尚須支付被害人賠償金,經濟狀況可否支應B1返家照顧仍須持續追蹤,且C1照顧知能仍有提升必要,需透過持續諮商輔導引導C1。B1年幼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密集接受療育復健,為保障B1之生活穩定與獲得良好照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4月2日起至11
5年7月1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儲蓄紀錄表、安全網絡成員同意書、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B1尚年幼,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須接受穩定照顧及醫療復健,而C1經濟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C1因涉犯刑事案件及賠償責任,是否能提供B1穩定生活環境及兼顧B1之長期照顧需求,尚須觀察。再者,C1表示同意
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第39頁)。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B1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uthCopy"> 如對本裁
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