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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芷葳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乙施用毒品多年,生活多倚賴他人,甲因受疏忽照顧由兒少保護處遇中,處遇期間乙行蹤不定,配合度低,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人之社會局接獲通報稱乙因無法戒毒遭其同居人趕出居住處,社工聯繫後訪視觀察甲手腳有小紅點,身上衣物多處有檳榔汁漬,評估乙之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甲穩定之照顧及居所,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4年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5年4月16日止。安置期間,乙雖已有穩定住居所,但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且觀察乙仍有施用毒品疑慮,目前亦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另盤點親屬資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育之虞,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4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兒童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甲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故在乙之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有所改善前,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7月1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