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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B1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起接獲B1獨留通報,於112年9月開案輔導至今,提供多項物質及親職教育資源,C1接受輔導方案以來,親職能力明顯未提升,B1未受C1當照顧,C1認為B1不受教,欲將B1出養,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將B1緊急安置,並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B1安置以來,社工多次提醒C1會面探視之權益,然C1均未探視,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及親職教育課程,114年6月2日因B1之手足未獲適當養育,再遭聲請人安置後,C1之態度更為消極,明確表達欲直接出養B1及其手足二人,無改善親職能力之意願,本府於114年9月10日向鈞院聲請B1手足之保護令獲核發,惟鈞院裁定C1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次,C1至今均未參與,本府已於114年11月28日聲請停親改監之訴,B1無親屬可提供照顧,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照顧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又C1對本件安置表示無意見,有115年3月30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C1無改善親職能力之意願,依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py">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