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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丁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丁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他命陽性反應。茲相對人戊即丁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持續使用毒品,致甫出生之丁受物質濫用,雖丁現無戒斷症狀,然丁之心臟與腦部超音波仍顯示異常,需追蹤檢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114年10月7日下午3時起,將丁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丁至115年4月9日止。又戊之生活環境極不穩定,自身及周遭親友皆有持續接觸毒品之紀錄,且仍有多筆債務及刑期待清償與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成效亦不彰,足徵戊對丁尚無照顧計畫,且無能力扶養丁,為確保丁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4月1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延長安置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等證據為憑,信屬實。本院審酌丁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反應,並經檢查其心臟與腦部超音波俱顯示異常,需持續追蹤檢查。又戊於懷有丁之姐時即曾使用毒品,影響丁之姐身體健康甚鉅,其於無育兒準備計畫下再次受孕,並於懷胎丁時持續施用毒品,復未定期產檢,致丁遭受毒品危害。且戊與丁親子會面期日,多次無故未出席且聯繫無著,足徵其態度消極,缺乏問題識別能力,欠缺系統性思考,均以逃避心態面對處境,復無穩定工作並有數筆負債,且尚有另案刑期待執行。另參諸戊明確表達出養丁之意願,益徵其確無親職能力得照顧丁。復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丁之親友,為確保丁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丁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