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理
由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兒童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
相對人D1、C1為B1之父母,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B1前因未受
適當
養育及照顧,評估D1、C1短期內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乃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將B1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30日。B1安置後,D1、C1未積極主動配合探視,財務規劃及經濟收入穩定性尚待追蹤,工作狀態仍
非穩定,經濟來源有限,生活條件不足以提供B1穩定及合宜之照顧環境,目前執行
親職教育課程,但D1、C1在親子互動上缺乏積極性,未正視自身
教養能力不足,評估D1、C1在親職責任感、教養態度及自我覺察上均有待提升,若B1返家,因目前照顧資源不足及親職能力尚未成熟,而面臨高度風險,難以確保其安全、情感穩定與身心發展權益。又B1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正處於成長階段,需穩定之生活環境與照顧,評估B1返家仍有照顧疑慮,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B1於主文所示
期間延長安置等語。三、
D1、C1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為年僅2歲之兒童,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
衡酌D1、C1目前未能妥適照顧B1,對B1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D1、C1目前家庭經濟
尚非不穩,親職功能及家庭運作尚待提升及觀察,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
核與首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nbs
p;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