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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丁自出生即被留置於醫院,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戊、己因無力支付生產及照顧費用而遲未將丁接回,丁因未獲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將丁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3日止。又戊、己對於醫院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聯繫均消極應對,遲於114年4月7日始重新簽立家庭處遇計畫,復於5月8日進行親職教育及安排與丁之親子會面,其中己以工作忙碌為由,目前僅執行2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其等短期內生活環境及親職功能提升有限,不足以提供丁適當養育及照護,為確保丁之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5月4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延長安置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家庭處遇計畫書等證據為憑,信屬實。本院審酌丁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戊、己成年未久即未婚生子,現更育有一新生兒,其等現階段不論經濟儲蓄能力、親職教育知能俱屬不足,且戊、己於114年12月30日調整家庭處遇計畫部分項目,尚需時日審慎觀察進行成效。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丁之親屬,為維護丁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