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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女。B1因未獲適當養育,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4月21日止。延長安置期間本案所涉刑事事件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丙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亦經駁回丙現因病癱瘓,無法自理、無口語表達能力,身心因素無提升親職能力可能,而乙需照顧丙,且藉故工作,婉拒親屬會面,另無適當親屬能提供替代扶養。評估B1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5年4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本件相對人丙患病重癱,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相對人乙照顧,復無適當親屬資源,而B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則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