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1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5月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乙為少年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
認領,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0月接獲通報甲於110年間因遭乙之配偶丙(姓名、年籍、
住所詳附表)酒醉而為性不當對待,乙未妥
適提供生活照顧及支持,經社會局於112年11月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85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2月5日止。安置
期間,乙與丙協議
離婚,然乙因罹患癌症需持續治療,身體需靜養修復,經濟及生活尚須友人協助,現況無力承擔照顧甲之責任,另盤點親屬資源,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為顧及甲之基本生活及安全需求,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2月6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52號民事裁定、家庭重整計畫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而甲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
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5月5日止,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