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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透過網路交友先與網友發生合意性行為,復經網友媒介進行對價性行為2次,因評估甲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當場所,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及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安置結果,甲交友複雜、輟學離家,且其對事件判斷能力不足,然其母親、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乙、B1無力約束甲,甲恐再遭誘騙及脅迫落入性剝削之情境,為穩定甲之身心發展及維護其人身安全,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准予將甲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7日止。甲已安置於中途學校近2年,經評估甲就學與生活趨於穩定,與乙互動良好,且乙已完成親職教育、尚能配合處遇,並願意保護甲安全,考量甲就學權益,使其順利完成一年級學業,順利轉銜後續課程,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甲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26日,以維護甲之權益等語。
>二、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轉銜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乙表示同意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6日,B1之電話不詳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已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對未來生活方向已有明確規劃,且乙願意承擔照顧責任,其等於漸進式返家期間建立良好親子互動關係,惟甲於情緒表達及人際相處議題尚有不足,且為順利其後續轉銜就學,復酌以甲亦同意安置,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甲於中途學校,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n>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