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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為婚生子女,雖於民國101年7月4日經生父認領,並經法院裁定由甲之生母乙獨任親權人,然甲與生父從未會面與聯繫,甲對生父毫無記憶。又乙自甲國小五年級起,以甲身心問題為由逕向學校請假至小學修業年限結束,復未替甲辦理國中入學報到程序,甲因而長達3年未就學。於114年5月24日,甲經乙不當管教致多處瘀挫傷,乙並規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且疑似刻意阻攔甲與社政人員接觸。為避免甲之身心繼續受有危害,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對乙核發緊急保護令經獲准在案,然乙面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次函請聯繫始終消極配合,致家庭處遇計畫窒礙難行,並忽視甲對返家深感擔憂及希冀得持續就學等盼望。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甲有受緊急安置之必要,自114年8月20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2日止。又乙除尚未執行完畢該緊急保護令所知之處遇計畫外,更有擅自接觸甲,與置交通安全於不顧,騎乘機車尾隨進而半途攔阻以腳踏車代步之甲等不當行為。足見乙之親職功能不彰,非僅漠視甲成長所需必要照護與權益,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濫用親權等行為。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5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2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及甲之表達意願書等證據為憑,信屬實。本院審酌甲自114年6月17日起今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親屬住處後,非僅作息規律得穩定就學,對生活現況亦適應良好。又甲年僅15歲,自我保護能力難認充足,過往曾因乙之緣故長達3年未能求學與外出,倘不從指示即動輒經乙毆打,並有多次因乙不當管教經通報兒少保護案件之紀錄,對於甲之健康安全與就學權益影響甚鉅。又乙無業僅能仰賴補助維生,面對社政單位聯絡與家庭處遇計畫之商討,態度均消極與排斥,甚因於緊急保護令有效期間逕自接觸甲等不當行為經偵查在案,亦經核閱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據此,顯見乙始終未察覺其行為之不妥,且不論親職功能或經濟能力俱欠佳,無從給予甲適齡教養與照顧。是以,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照顧及保護,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