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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b1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因丙入獄期間,乙未提供適當養育與照顧,致b1之人身安全存在高度危機,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14日止。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在監服刑。丙出獄後無法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自陳仍持續使用毒品,且近半年共有11筆成人保護通報。又親屬安置後,經採集b1毛髮送驗,顯示有毒品濃度殘留,b1之外祖母前因違反安置契約規定,評估不適任繼續照顧b1,b1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虞。其他親屬均無意願及能力接回照顧b1,目前聲請人朝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之法律程序進行。考量b1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現無適任親屬可提供照護,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安全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5年5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丙離婚後,協議由乙擔任b1之親權人,然乙目前在監服刑,事實上無法照顧b1。丙工作及生活不穩定,自陳仍持續使用毒品,未能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親屬資源需重新建構。b1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停親改監之程序審理期間,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