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
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
5年5月13日本院所為115年度護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為第一審裁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共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