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6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之母親。B1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因嘔吐不止,由C1送醫治療,經檢查有腦出血狀況,經診斷為嚴重受虐型腦傷,評估有遭受惡意搖晃加上撞擊或鈍器施打頭部所致,故於同年月23日啟動重大兒少受虐案件機制,C1之同居人於警詢坦承責打B1,考量C1未適切保護B1,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6日。處遇期間C1就家庭重整計畫執行不彰,會面無故未到,且強制性親職教育僅執行4小時,難以評估親職能力。又於115年4月間,C1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經盤點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又無適切照顧之人可照顧B1,為保障B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6月7日起延長
安置至115年9月6日止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4號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C1於處遇期間,會面無故未到場,就家庭重整計畫執行不彰,強制性親職教育亦僅執行4小時,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於115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B1。復
衡酌C1就本院函詢關於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逾期未回覆
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三
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