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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6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之母親。B1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下午因嘔吐不止,由C1送醫治療,經檢查有腦出血狀況,經診斷為嚴重受虐型腦傷,評估有遭受惡意搖晃加上撞擊或鈍器施打頭部所致,故於同年月23日啟動重大兒少受虐案件機制,C1之同居人於警詢坦承責打B1,考量C1未切保護B1,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6日。處遇期間C1就家庭重整計畫執行不彰,會面無故未到,且強制性親職教育僅執行4小時,難以評估親職能力。又於115年4月間,C1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經盤點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又無適切照顧之人可照顧B1,為保障B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6月7日起延長
安置至115年9月6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4號裁定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於處遇期間,會面無故未到場,就家庭重整計畫執行不彰,強制性親職教育亦僅執行4小時,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於115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B1。復衡酌C1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三
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