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3日止
。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B1因
相對人C1不當對待,致B1之基本生活需求未獲滿足,需於就學
期間在外拉著回收車賺錢買東西吃,三餐不穩定,且身體多處受傷。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3日止。安置期間,相對人C1處遇配合度差、態度消極,
親職教育課程亦未完成,B1之父親D1已取得B1單獨監護權,並與B1之叔、嬸共同簽立返家照顧計畫,及進行漸進式返家及儲蓄計畫,就B1返家後之生活空間、就學及就醫事宜提出初步計畫,
惟D1與B1長時間未共同生活,親子關係及實際照顧穩定性仍在建立階段,返家後之生活穩定性與照顧安全性尚需時間觀察,且B1對生活環境及就學轉換亦需時間
適應,B1亦明確表達於國小畢業後再行返家之意願,評估家庭重整處遇計畫尚未完成,返家條件未
臻成熟,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1,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將B1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返家照顧計畫
、D1儲蓄證明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為年幼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經評估C1親職功能不彰,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現階段仍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而D1於B1之成長過程中長期缺位,親子關係仍在建立階段,D1之親屬雖具協助意願,惟實際照顧功能尚待評估,返家後之安全性與生活穩定性仍需時間觀察,目前亦未有其他適當親屬可妥適照顧B1,而經本院電詢C1、D1對延長安置之意見,C1表示監護權不在我這了,在法定代理人D1那邊,但我沒有意見,D1表示沒有意見,我同意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14日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足憑,為避免B1返家再度未受妥適照顧,而使其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