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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115年度護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同上           
            丁        同上
相  對  人  戊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B1、兒童G1、I1、K1准予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8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少年B1、兒童G1、I1、K1(下稱4
    人)之母,C1因對4人有疏忽照顧、獨留或不當體罰情事,經
    本府社會局自民國110年8月開案追蹤輔導,其仍有不配合
    親職教育及疏忽照顧之情。於114年10月21日C1見B1有自殘
    行為,不但未關心,竟動手打巴掌掐脖子施暴;10月23日C1
    因G1與I1爭吵,徒手打G1巴掌,致G1情緒崩潰而不斷自打巴
    掌、揚言自殺;10月31日C1又因I1、K1吵鬧而連帶處罰G1,
    C1打G1巴掌並要G1自H1掐自H1脖子不准呼吸;11月11日C1於
    開車途中因不兒少吵鬧,徒手打G1、I1、K1巴掌,另B1、
    G1皆稱C1於施暴後會威脅不准將事情告訴社工,意圖規避調
    查及處遇,經調查後C1對上開情事坦承不諱,但認為自H1為
    合理管教,表示因工作不願配合親子處遇課程,C1目前尚未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及處遇計畫,G1、I1之生父H1雖於114年1
    2月11日完成認領,並與C1約定共任G1、I1之親權人,然其
    照顧能力及親屬安置切性尚待評估,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4人安全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表達意
    願書、戶籍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1對本件安置
    之意見,惟無法聯繫,有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審酌C1對4人
    不當管教,嚴重戕害兒少身心,又合理化自身行為,為4人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