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少年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
。 理
由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少年B1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相對人D1為B1之外祖母C1之友人,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B1生父不詳,生母已歿,B1於民國115年初由C1交予D1同住照顧,C1並於115年4月間將B1就同住特定事項委託予D1監護,
惟B1因說謊、打架及性侵害事件遭D1分別於115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3日責打頭、臉、身體致傷,評估B1遭受肢體暴力,又D1表達B1行為議題多,無意願再受委託監護及照顧B1,評估D1無法提供B1保護與支持。C1因B1之舅舅為重度身障者,未有自理能力,需由C1獨立照顧,故亦表達無力再照顧B1。因D1、C1皆未能妥
適保護B1之生命安全,盤點無可妥適保護照顧B1之親屬及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乃於115年5月15日將B1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B1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
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B1於主文所示
期間繼續安置等語。三、D1、C1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通報表2份、戶籍資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B1之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為少年,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
衡酌D1、C1未能適當養育、照顧B1,對B1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少年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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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n
bsp;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