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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F1、G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
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
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兒童B1、F1、G1及法定代理人C1遭H1徒手毆打頭手部及辱罵,C1與B1、F1、G1及兒童之外祖母因此入住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庇護處所。然C1無法提供B1、F1、G1妥善照顧,且無穩定工作致經濟陷困,親職能力有限,無法滿足B1、F1、G1基本生活所需,為確保B1、F1、G1之人身安全,並給予當保護及照顧,將B1、F1、G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2日止。C1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其於114年1月及7月進行毛髮檢驗,仍有濫用藥物情形,其無合適親職能力及資源照顧B1、F1、G1。又B1、F1、G1各自有身心發展及個人情緒等特殊議題,現持續結合相關資源協助,雖B1、F1、G1之舅及外祖母有照顧B1、F1、G1之意願,親屬照顧能力與計畫尚待評估,為維護B1、F1、G1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等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爰聲請准予B1、F1、G1自115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22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B1、F1、G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C1經濟能力不佳,維持自身需求已有困難,且仍有藥物濫用情況,其親職與經濟能力無法供B1、F1、G1合適之生活照顧,又其他親屬雖有照顧意願,惟實際照顧能力及計畫尚待評估,B1、F1、G1亦有特殊照護需求,須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故為維護B1、F1、G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B1、F1、G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F1、G1,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
二庭  法 官 
"jud_authCopy">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