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兒童B1、E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四日
擔。 理
由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兒童B1、E1係未滿12歲之兒童,
相對人C1為B1、E1之母,相對人G1為B1、E1之父,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B1、E1因疏忽照顧由聲請人提供兒少保護處遇中,處遇
期間轉介六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
惟觀察C1、G1參與狀況不佳,且配合度低,評估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民國114年4月8日接獲通報,G1疑似在家施用毒品,且B1、E1皆待在家中,擔心B1、E1遭受毒品危害,後續媒合保母及臨托資源以避免B1、E1由G1單獨照顧,並於114年4月14日採檢B1、E1毛髮以評估是否遭受毒品影響。於114年5月28日,B1、E1毛髮檢驗報告驗出愷他命代謝物及有其他新興毒品殘留,聲請人之社會局
乃於114年6月2日將B1、E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3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4日止。安置期間盤點親屬資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目前無
適合擔任替代照顧B1、E1之親屬,G1現感化教育中(預計需116年4月出監),C1近期轉換工作及住所,尚須時間穩定經濟,欠缺適當
教養能力。C1、G1照顧功能薄弱,且均尚未完成
親職教育,親職能力待評估,考量B1、E1年幼,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為維護B1、E1人身安全與健康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
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B1、E1延長
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三、相對人C1、G1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E1年幼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
衡酌C1、G1無法隔絕B1、E1接觸毒品,且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生活狀況亦不穩定,G1目前感化教育中,均無法確保B1、E1之安全與照護,B1、E1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以及現階段B1、E1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B1、E1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B1、E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nbsp;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