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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E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四日
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
擔。  理
 由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B1、E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C1為B1、E1之母,相對人G1為B1、E1之父,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B1、E1因疏忽照顧由聲請人提供兒少保護處遇中,處遇期間轉介六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觀察C1、G1參與狀況不佳,且配合度低,評估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民國114年4月8日接獲通報,G1疑似在家施用毒品,且B1、E1皆待在家中,擔心B1、E1遭受毒品危害,後續媒合保母及臨托資源以避免B1、E1由G1單獨照顧,並於114年4月14日採檢B1、E1毛髮以評估是否遭受毒品影響。於114年5月28日,B1、E1毛髮檢驗報告驗出愷他命代謝物及有其他新興毒品殘留,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4年6月2日將B1、E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3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4日止。安置期間盤點親屬資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目前無合擔任替代照顧B1、E1之親屬,G1現感化教育中(預計需116年4月出監),C1近期轉換工作及住所,尚須時間穩定經濟,欠缺適當教養能力。C1、G1照顧功能薄弱,且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職能力待評估,考量B1、E1年幼,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為維護B1、E1人身安全與健康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少
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B1、E1延長
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三、相對人C1、G1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B1、E1年幼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C1、G1無法隔絕B1、E1接觸毒品,且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生活狀況亦不穩定,G1目前感化教育中,均無法確保B1、E1之安全與照護,B1、E1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以及現階段B1、E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B1、E1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B1、E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nbsp;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