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5日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C1為兒童B1之父,C1有多次獨留B1之情形。於114年9月1日B1被C1獨留於醫院候診區,又診療
期間C1因B1哭鬧,C1動手用力摀住B1口鼻遭制止;C1另有擅自將成人藥物餵食B1之不當行為,評估C1已危害B1之人身安全與健康。B1之母D1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生活皆以C1為決策者,無法確保B1人身安全及照顧穩定,於114年9月3日將B1緊急安置,並獲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B1之妹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D1缺乏穩定照顧B1之妹之能力,已轉介親職賦能方案。又C1之
親職教育因陪伴D1待產尚未執行,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C1經本院詢問,對於B1之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有電話
記錄可佐。審酌C1曾有獨留B1之行為,照顧安全之觀念不足,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B1無合
適親屬可為照顧,依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