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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B1之父,C1有多次獨留B1之情形。於114年9月1日B1被C1獨留於醫院候診區,又診療期間C1因B1哭鬧,C1動手用力摀住B1口鼻遭制止;C1另有擅自將成人藥物餵食B1之不當行為,評估C1已危害B1之人身安全與健康。B1之母D1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生活皆以C1為決策者,無法確保B1人身安全及照顧穩定,於114年9月3日將B1緊急安置,並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B1之妹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D1缺乏穩定照顧B1之妹之能力,已轉介親職賦能方案。又C1之親職教育因陪伴D1待產尚未執行,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又C1經本院詢問,對於B1之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有電話記錄可佐。審酌C1曾有獨留B1之行為,照顧安全之觀念不足,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又B1無合親屬可為照顧,依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