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止
。 理
由一、聲請意旨
略以:B1因相對人C1曾有毒品議題,現由兒少保護協力中,民國114年3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社工知悉C1在家中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採檢B1毛髮送醫檢驗後,顯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為1,707pg/mg,
爰於114年6月5日緊急安置B1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准許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7日。又C1於115年3月底將B1之姊接回照顧,然因接送就學狀況不穩,導致姊姊經通報中輟,可見C1之照顧量能及親職功能不佳,考量B1年幼且為身心障礙者,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B1,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6月8日起至115年9月7日
止延長安置兒童B1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37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C1毒品問題短期難以改善,照顧功能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欠缺適當
教養能力,難以確保B1返家後之安全。復考量B1尚年幼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uthCopy">劉熙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
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