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少年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2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B1之母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社工家訪時發現B1獨自居住、三餐不繼且不知相對人C1行蹤,經社工聯繫C1,C1因酒醉無法對談及無意願處理B1照顧事宜,評估C1未能妥善提供B1穩定之基本生活,聲請人遂將B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日。B1安置期間,C1無穩定工作且仍持續飲酒,致B1於114年11月1日返家團聚,C1未依約陪伴並自行與新男性友人外宿未歸,無意增進與B1之親子關係。C1於115年2月11日搬遷時,因有飲酒情形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並請B1騎車協助搬家,已出現照顧責任轉由未成年人承擔之情況。又於115年4月12日C1要求B1提供雙證件,欲帶B1辦理銀行帳戶提供C1使用,然C1因刑事案件致銀行帳戶遭凍結,B1知悉後拒絕提供證件,C1竟情緒失控怒罵B1,導致B1身心受損,精神不穩定並拒絕親子會面及返家,C1依此為由威脅主責社工以自殺行為表明不配合後續家庭處遇計畫,突顯C1親職功能及酗酒問題仍未改善,對B1人身安全仍具潛在風險。評估C1目前租屋自住,雖已完成2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惟觀察B1返家期間,其仍無法有效經營家庭生活,親屬資源薄弱亦無法提供協助,為保障B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
適當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2日止等語。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處遇計畫切結書、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68號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
C1於B1安置期間多次遭前男友暴力相向,當時雙方分居卻仍相約喝酒,近期C1交新男友仍有持續喝酒狀態,C1因身心障礙雖努力尋找就業機會,惟仍難以穩定工作。另B1進行漸進式返家時,C1亦違反約定,評估C1自身生活呈現不穩定狀態,親職能力亦不足,難以提供B1基本生活所需,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復衡酌C1對於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B1。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