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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15號
115年度護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同上
            丙        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
關  係  人  己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E1、丙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19
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關係人己分別為兒童即受安置人B1、E1、丙之父親、母親、外祖母。C1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遭羈押,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訪視期間,發現C1、D1居住環境成員複雜,且多有毒品前案紀錄,據B1、E1陳述曾多次目睹C1、D1及等多名友人經常在家吸食毒品,己亦曾偶爾返回C1、D1住所參與其中,且B1、E1均能具體模仿吸毒行為、繪畫吸食器具及自覺吸到毒煙後呈現亢奮及睡不著之反應。另從教育單位得知B1、E1學習表現低落,E1更曾於就學期間有莫名昏睡情形,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取得B1、E1、丙毛髮檢驗報告,顯示B1、E1、丙之毛髮均殘留數種毒品,評估B1、E1、丙均處於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遂將B1、E1、丙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19日。於處遇期間,C1拒絕配合毛髮複驗,D1毛髮毒品殘留數值提升,合理懷疑C1、D1疑似持續施用毒品,又目前居住環境空間不足且疑似與毒友同住,經檢視處遇計畫,評估C1、D1現工作收入未足以支應生活,且仍有向親友借支,無法履行儲蓄計畫,強制性親職教育亦未執行,整體各項處遇計畫均未落實。而C1、D1之親屬皆有毒品前科及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故不宜擔任替代照顧者,評估C1、D1現況照顧條件差,無實質規劃反家計畫,難以提供適切保護,為保障B1、E1、丙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E1、丙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自115年6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19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9號、第180號裁定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C1拒絕配合毛髮複驗,D1毛髮檢驗毒品殘留數值提升,渠等仍有持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又C1、D1居住環境空間不足,恐持續有與涉有毒品友人同住、接觸,且仍未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亦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等整體各項處遇計畫,而C1、D1之親屬均有毒品前科及持續施用毒品之情形,是B1、E1、丙若返家,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參酌D1、己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故為維護B1、E1、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B1、E1、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