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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E1為B1之母,相對人C1為B1之父,並為B1之法定代理人。C1於民國112年間被通報獨留B1胞弟,卻拒絕增強親職知能,B1胞弟於113年10月17日被安置。又C1於114年5月26日至29日間,因B1未向其告知而取用家中食物,對B1毆打、掐脖並限制上學,欲隱匿B1傷勢,B1乃於114年6月2日被安置至今。然C1均未探視B1,不配合親職教育,未接受鈞院通常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迴避聲請人之聯繫,並於聲請人為B1向鈞院聲請停親後,當庭同意停親,另E1已另組家庭,無足夠經濟與照顧能量接回B1,為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
    第169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1對本件
    置意見,電話未接聽,有電話記錄可佐。審酌C1對B1有過度
    管教致傷,對於社工提醒訪視及簽屬家庭處遇計畫均態度消
    極,且尚未執行親職教育,B1無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目前
    已朝停親及出養方向進行,依B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