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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C1及第三人丁所生之子女。C1為B1之胞姐A1重大兒虐案件嫌疑人,經評估不適任單獨照顧B1,丁與C1於民國113年1月8日離婚,丁於113年2月18日交付B1予C1照顧,違反聲請人所訂安全計畫,復缺乏適當親屬提供B1妥善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2日。因C1之強制性親職教育7小時尚未開始執行,復於114年10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服刑至115年3月15日出監,尚待追蹤C1接受親職教育的配合度與成效,115年4月18日與C1簽訂家庭處遇計畫書,追輔C1親職功能及生活穩定狀況。惟A1成傷原因尚待釐清,由檢警調查偵辦中,C1尚無法排除有再施暴可能,B1返家仍有受虐風險,另C1涉公共危險案件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丁無力養育,且C1、丁之親屬照顧資源薄弱,丁另組家庭及積欠負債,缺乏適合替代照顧人力提供B1妥善照顧,為維護B1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B1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5年6月3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延長安置B1,以維護其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B1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C1甫出監,整體生活狀況尚待追蹤穩定度、施用毒品情形,及執行親職教育輔導以提升照顧功能,且仍無法排除C1兒虐風險或保障B1之安全,目前復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B1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且C1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