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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 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 為相對人c 與法定代理人d 所生之子女。因b 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致腦傷,前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2日止。考量b 成傷原因不明,且c 為本件兒虐事件嫌疑人,評估不適任照顧者。又c 、d 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d 單獨任b 之親權人。d 於114年7月23日自彰化縣遷居高雄市,經彰化縣政府115年4月將管轄權轉聲請人續輔。目前d 再婚並生下未成年子女,d 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滿足b 之照顧及後續醫療及復健需求,且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為維護b 之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 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5年6月3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b 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腦傷後有許多後遺症,出院後仍需持續接受醫療及密集進行復健。因b 之傷勢成因尚待司法調查審理,c 為本件兒虐嫌疑人,評估不適任照顧者。d 及親屬均無適合保護之人能提供b 適當照顧及穩定復健,衡酌b 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b 之必要。且d 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