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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關  係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 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 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女,關係人丙為b 之繼父。b 因未獲乙、丙適當養育及照顧,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15日止。處遇過程中觀察乙、丙配合度尚可,能穩定執行與聲請人擬定之處遇計畫,乙、丙之親職教育皆已執行完畢,總體評估乙在親職教育過程中逐漸學習適切的教養方式,仍需他人叮囑;丙對於現今法規理解程度有提升,不會再以責打方式管教。惟因b 年幼無自保能力,仍需進行漸進式返家觀察b 返家之受照顧情形,以確保兒少返家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b 年幼且無自保能力,而目前乙、丙之配合度穩定,親職教育皆已執行完畢,惟親職發揮穩定度仍待持續觀察、提升之,故仍需進行漸進式返家,以利評估b 返家之適切性,則衡酌現階段b 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b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