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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B1、G1准予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繼續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115年8月28日
止。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擔。  事實及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E1為少年B1、G1之父母,E1入監執行無法照顧子女,C1將B1、G1委託等姑姑照顧,但其因家中變故無法再持續照顧B1、G1,C1及C1之同居人戊因而自民國114年1月起與B1、G1同住,但C1、戊疑似持續施用毒品,且輾轉住在各旅館,居無定所,又於115年5月25日被查獲毒駕,無法提供B1、G1適切生活照顧,為保障B1、G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5年5月26日將B1、G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B1、G1之人身安全及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5月
29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繼續安置B1、G1等語。二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而相對人E1表示同意繼續安置,戊則代C1表示不希望安置,如果認為我們有錯可以跟我們說,我們會改,我們想要跟小孩生活在一起等語,有本院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B1、G1為13歲、14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C1、戊目前生活及經濟狀況均非穩定,E1仍在監執行,現階段無法提供B1、G1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穩定照顧,為維護B1、G1之人身安全,仍有繼續安置予以保護
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