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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
           送達代收人 毛韋翔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9月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丁為兒童甲、乙之父親及母親,丙、丁於民國115年1月7日因感情問題發生衝突,二人皆作勢自殺,丙亦揚言殺害乙,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同年月9日開案處遇並緊急庇護甲、乙與丁;社會局於115年2月採驗甲、乙之毛髮,甲之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丙亦自陳有吸食毒咖啡包,然丁攜同甲、乙離開庇護處所後,竟將甲、乙交由丙,雖經社會局與家屬協調討論後,暫將甲、乙交由其等之外祖母照顧,但因甲、乙之外祖母表示無力再提供照顧,考量丙亦有高度風險將甲、乙帶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5年3月7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6月9日止。丙、丁則於115年3月11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甲、乙之親權,而丙、丁雖簽立家庭處遇計畫,惟執行狀況不佳,親職功能仍需持續評估,且甲有疑似發展遲緩及注意力不集中情形,乙則領有輕度身障手冊,無法行走,幾無口語能力,屬高度照顧需求兒童,又盤點親屬資源,尋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評估甲、乙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育之虞,為顧及甲、乙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6月10日起繼續安置甲、乙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稱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兒童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乙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甲、乙分別年僅4歲10個月、4歲,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丙、丁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乙之情事,影響甲、乙身心之健全發展,且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為維護甲、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其等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3個月至115年9月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