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暨 相對人 AV000-Z000000000A(AV000-Z000000000之母,真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V000-Z000000000(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時33分許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社工員陪同偵訊,受安置人坦承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底從事陪酒,因評估受安置人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
乃於112年12月5日14時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5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場所,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及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884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至113年3月7日。
嗣經評估受安置人對事件判斷能力不足,易受外界環境影響情緒及行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AV000-Z000000000A(下稱受安置人之母)缺乏正向之親職
教養能力,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恐再遭誘騙即脅迫落入性剝削之情境,為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及維護其人身安全,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3月7日止。受安置人已安置於中途學校近2年,因評估受安置人就學與生活趨於穩定,現階段固定每兩週回受安置人之母之友人住家一次,與受安置人之母之友人互動良好,返校狀況穩定,
惟考量受安置人於115年5月即將成年,後續需培養並提升其自立生活能力,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中途學校至115年7月3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
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
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報告、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884號、113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為證。而本院為充分保障受安置人之母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乃電詢其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意見,然
迄今無人接聽回應
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之思慮未周、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功能不彰,惟受安置人即將成年,為穩定其生活,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復酌以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並
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中途學校,
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