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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兒      童  A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B        同上
            C        同上


相  對  人  D        同上
            E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兒童A、B、C前與相對人即生母D及第三人即繼父同住,兒童A因被照顧不周及被施予不當管教,甚有遭受性侵之疑慮,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兒童A、B、C安置,並獲鈞院准予安置至今。因相對人D搬回屏東外祖母家穩定居住超過6個月,又相對人D獨任兒童A、B、C之親權,高雄市政府依法將兒童A、B、C之安置事宜移轉由聲請人管轄。現相對人D表示要租屋卻無計畫及行動,不僅有財務糾紛,尚甫就業,工作穩定待評估,又案外曾祖母及案外三姨婆對於兒童A、B、C返家有不同意見,兒童A、B、C不宜返家。另兒童A、B之生父即相對人E已另組家庭,雖願意扶養兒童A、B,並已與之會面交往相對人D(親權人)對於兒童A、B被相對人E(親權人)接回,有不同意見,又相對人E與兒童A、B是否建立建立穩定親子關係,尚待評估。兒童A、B、C目前無合親屬可提供照顧,為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有聯繫方式之相對人D,相對人D同意延長安置,有電話記錄可佐。審酌兒童A、B、C現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