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兒 童 A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B 同上
C 同上
相 對 人 D 同上
E 同上
兒童A、B、C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19日止。
理 由
兒童A、B、C前與
相對人即生母D及
第三人即繼父同住,兒童A因被照顧不周及被施予不當管教,甚有遭受性侵之疑慮,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兒童A、B、C安置,並獲
鈞院准予安置至今。因相對人D搬回屏東外祖母家穩定居住超過6個月,又相對人D獨任兒童A、B、C之
親權,高雄市政府
乃依法將兒童A、B、C之安置事宜移轉由聲請人管轄。現相對人D表示要租屋卻無計畫及行動,不僅有財務糾紛,尚甫就業,工作穩定待評估,又案外曾祖母及案外三姨婆對於兒童A、B、C返家有不同意見,兒童A、B、C不宜返家。另兒童A、B之生父即相對人E已另組家庭,雖願意扶養兒童A、B,並已與之
會面交往,
惟相對人D(親權人)對於兒童A、B被相對人E(
非親權人)接回,有不同意見,又相對人E與兒童A、B是否建立建立穩定親子關係,尚待評估。兒童A、B、C目前無合
適親屬可提供照顧,為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已提出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有聯繫方式之相對人D,相對人D同意延長安置,有電話
記錄可佐。審酌兒童A、B、C現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