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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2號
115年度護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兒      童  乙        同上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九月十日止、受安置人乙自一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九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B1(民國000年00月生)、乙(000年0月生)為同父異母之兄弟,B1之親權因父母離婚於103年8月26日約定由B1父單獨行使,因B1遭繼母餵食身心科藥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父母委託安置至115年3月8日止。B1之親權於B1父歿後轉由相對人C1監護,且B1之戶籍亦已設於高雄市,C1僅口頭表示照顧意願,未有具體作為及計畫,無法妥照顧B1,新北市政府遂於115年3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同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10日止,預計於同年月30日轉由高雄市之適當機構繼續安置。乙之親權因父母離婚於107年5月31日約定由C1單獨行使,然C1多次攜乙行竊並命乙掩護其以獲取財物,乙之就學及餐食均未穩定,明顯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乙有心智障礙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屬出面協助照護乙,聲請人社會局遂於114年4月14日依同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7月16日止。安置期間,C1對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不佳,觀念改善有限,會面中C1難遵循規範且親子互動疏離,強制性親職課程尚未結束,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中,且B1自2歲即未與C1接觸,其等間未具依附關係,又其他親屬亦無意願出面協助照顧B1、乙,評估C1親職功能未有提升,難妥適提供B1、乙安全及適當照顧,有延長安置必要,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6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延長安置B1,及自115年7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
延長安置乙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B1乙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B1、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B1、C1間關係疏離尚待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乙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且乙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提供穩定妥適之保護照顧,然C1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亦尚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目前正於監獄執行中,親職能力未有提升,又依C1家中之情形,顯然無法提供B1、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B1、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乙,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
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