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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c1所生之子。據c1之前同居人表示,c1自b1出生3個月後即離家,故b1自出生後皆由前同居人扶養,經親子鑑定始知其等間無血緣關係,又前同居人表示其身體不佳且即將入獄,無意願繼續照顧b1。另b1之生父不詳,復無適當人選可照顧b1,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26日。前經雲林縣政府協助訪視,評估目前c1整體經濟狀況尚屬不穩定,近年多次搬遷,致生活安定性不足,另受其自身身心狀況及支持系統薄弱影響,獨立生活能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相對有限,雖c1表達有意願接回b1照顧,其自評現階段尚未具備足夠之照顧能力及穩定生活條件,短期內尚難提供b1安全、穩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後續須與c1討論家庭重整、親職功能提升及返家規劃,且經盤點b1目前無其他親屬資源可維護人身安全,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5年6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童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b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c1雖有意願接回b1照顧,亦對親子關係修復抱持期待,惟經訪視c1現階段尚未具備足夠之照顧能力及穩定生活條件,短期內難以提供b1安全、穩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後續尚須與c1討論家庭重整、親職功能提升及返家規劃,復無適當親屬提供支持、照顧,衡酌b1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且c1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