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兒童B1、E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9月19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F1為兒童B1、E1之母,相對人C1為B1、E1之父,亦獨任B1、E1之
親權。
惟F1、C1對於
第三人,即F1與前夫所生之女,亦即C1之繼女,涉重大身心虐待(妨礙幼童發育罪),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又該二人均未配合執行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另C1目前因
他案入監,B1、E1無合
適親屬可提供照顧,為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對於B1、E1之延長安置,F1表示無意見,有電話
記錄可佐,C1則因在監客觀上無法行使親權。審酌F1、C1涉嫌虐待同住之B1、E1胞姐,F1未能保護制止,不適合照顧B1、E1,又B1、E1現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其等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