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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  甲  之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B1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繼續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115年9月7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於民國113年10月因額頭擦傷及眼角瘀青被通報,B1年幼無語言表達能力,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C1及相對人D1皆稱係B1自行跌倒所致,D1、C1因疏忽照顧且親職能力不彰,由聲請人開案追蹤。聲請人服務期間D1屢次對C1動手施暴,有多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紀錄,D1於115年2月再次因藥物濫用後情緒不穩對B1、C1及B1之手足施以言語暴力。B1又於115年6月4日因左眼顴骨、背部瘀傷被通報,D1、C1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亦未讓B1就醫,聲請人欲協助B1就醫,遭D1阻饒及C1大聲咆哮,且B1已3歲卻毫無語言表達能力,發展明顯遲緩,為保障B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5年6月5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及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
5年6月8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繼續安置B1等語。二、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現為年幼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需成人保護照顧,然相對人D1、C1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B1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B1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亦未有其他適當親屬可妥適照顧B1,而經本院電詢D1、C1對延長安置之意見,C1未接聽,D1表示可以安置,沒有意見。C1也同意,只是希望可以看小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仍有繼續安置予以
護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olor: rgb(0
, 0, 0);">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
,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