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B1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B1經評估有自閉症、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語言發展障礙,乙曾有危害B1生命之意圖,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21日止。因乙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病識感不足,對精神醫療及心理諮商之配合情形欠佳。115年初雖協助媒合心理諮商資源,然乙多次未依約出席,致諮商服務中斷,今未建立穩定之心理支持與治療機制。另乙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對B1特殊需求之理解與因應能力仍有不足,於情緒引導、生活常規建立、自理能力培養及教養技巧運用等方面,尚未能穩定內化並落實於實際照顧情境中。家庭處遇計畫所訂定之穩定就業、心理復原、家庭功能修復及親職能力提升等重要目標,亦均未達成,整體改善成效有限。此外,案家工作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親屬資源薄弱。綜合評估,乙目前尚未具備安全且穩定承接B1返家生活之條件,為顧及B1之身心安全、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B1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6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延長安置B1,以維護B1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評估B1之特殊身心需求、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及案家整體照顧量能,乙目前仍存在情緒穩定度不足、心理諮商未實際執行、就業與經濟狀況未穩定、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情形,尚未具備提供B1安全且穩定返家生活之條件,為維護B1之人身安全、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