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八日止
。 理
由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即兒童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B1之
法定代理人即
相對人C1為B1之母,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B1及其母C1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B1、C1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B1因未獲
適當
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20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7月8日止。B1於延長安置
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C1雖積極配合完成
親職教育及到宅育兒指導,
惟受限其智能因素且現中風治療中,親職提升相當有限,並須同時照顧具發展遲緩之B1妹及情緒障礙之B1弟,家庭照顧負荷沈重,B1之生父
迄今尚未辦理
認領,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因C1目前無業,家庭經濟主要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在親職能力、照顧負荷、支持系統及經濟資源上皆存在不足。B1領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語言障礙證明,屬特殊需求兒童。B1經安置後生活自理及學習能力均有明顯進步,目前轉換至機構安置並獲良好訓練與照顧,生活技能逐步提升,人際關係互動應對也有改善,可見安置措施及資源對B1之發展有正向影響,然因家庭尚未具備穩定照顧能力,明顯不足以完全承擔特殊需求兒童之照顧責任,為確保B1之人身安全及整體最佳利益,使其在穩定環境中持續成長,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
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現階段B1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因C1照顧知能不足,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其家庭功能尚未明顯提升,且C1及其同居人仍須照顧B1之弟妹,B1之行為又需較多耐心引導,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尚非穩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